前两期明确了核安全文化,了解了组织与个人层面的努力方向。本期则将核与辐射安全领域的所有行为纳入国家法律法规的体系中来,以规范行为准则,介绍领域内常用的法律法规,简要说明其内容,以供查阅。
在介绍法律之前,先来分析下我国核与辐射领域的法律结构框架。
以下将按照从高到低的层级,介绍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
本法律为以下所有法律的最上位法,从宏观上明确了核行业及监管部门的责任。详细的规定见以下各条例及部门规章等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业主责任: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与避免可能导致的放射性污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与应急方案。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449号令、环保总局31号令、环保部18号令有详述)
包括许可证的申领与审批、废旧放射源的送返与送贮、各单位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内容。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国务院612号令有详述)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放废的产生量。
对放废的处理与处置方式应按照国家要求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与监管人员的违法追责及营运单位的违法追责。
第八章 附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9号)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
本部分的“许可证”特指“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一章 总则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动。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源分类办法:环保总局2005年公告第62号),将射线装置分为Ⅰ、Ⅱ、Ⅲ类。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环保总局31号令详述)
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的单位: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源应统一编码。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保总局第145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管等活动
管理原则:减量化、无害化、妥善处置、永久安全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五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追责(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附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
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放射源分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许可证(特指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部门——国家级(I类源与I类射线装置)、省级环保主管部门(除国家级外的其它单位)。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省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第四十六条)
附件: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18号)
2011年3月24日由环保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
适用范围: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业主负责,环保主管部门监管。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辐射工作单位、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的违法行为追责。
第九章 附则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871-2002)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要求。
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对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护。
适用本标准的实践包括:
(1)源的生产和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医学、工业、农业或教学与科研中的应用,包括与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应用有关的各种活动
(2)核能的产生,包括核燃料循环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各种活动
(3)审管部门规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实践
(4)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实践
适用本标准的干预情况是:
(1)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包括: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
(2)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包括: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内氡的照射;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通知与批准制度控制的以往的实践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持续照射情况。
2、定义:见附录J
3、一般要求
3.1适用;3.2排除;3.3 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3.4 实施的监督管理
4、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则;4.2管理要求;4.3 辐射防护要求;4.4 营运管理要求;4.5 技术要求;4.6 安全的确认
5、对干预的主要要求
5.1 基本原则;5.2 管理要求;5.3 辐射防护要求
6、职业照射的控制
6.1 责任;6.2 职业照射的剂量控制;6.3 从事工作的条件;6.4 辐射工作场所的分区;6.6 职业照射监测和评价;6.7 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的职业照射管理;6.8 职业健康监护;6.9 职业照射的记录
7、医疗照射的控制
7.1 责任;7.2 医疗照射的正当性判断;7.3 医疗照射的防护最优化;7.4 医疗照射的指导水平与剂量约束;7.5 事故性医疗照射的预防和调查
8、公众照射的控制
8.1 责任;8.2 外照射源的控制;8.3 非开放场所中放射性污染的控制;8.4 参观访问人员的控制;8.5 放射性废物管理;8.6 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8.7 公众照射的监测;8.8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管理
9、潜在照射的控制――源的安全
9.1 责任;9.2 安全评价;9.3 对设计的要求;9.4 对运行操作的要求;9.5 质量保证
10、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
10.1 责任;10.2 应急计划;10.3 干预的决策与干预水平;10.4 事故后的评价和监测;10.5 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的防护
11、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
11.1 责任;11.2 补救行动计划;11.3 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11.4 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或剂量约束
附录A 豁免
附录B 剂量限值与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附录C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分级
附录D 放射性核素的毒性分组
附录E 任何情况下预期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和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水平与行动水平
附录F 电离辐射的标志和警告标志
附录G 放射诊断和核医学诊断的医疗照射指导水平
附录H 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
附录J 术语的定义
《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568-2008)
本标准规定了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的技术要求及管理规定,适用于钴-60源、铯-137源及其它放射源的γ辐照装置。加速器辐照装置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首次发布时间1988年。
内容提要:
装置安全规定中包括纵深防御、冗余性、多元性、独立性等安全原则,要求有安全标识,控制污染限值的上限;辐射防护准则中给出了三原则(实践的正当性、防护的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将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并对其剂量进行监督;责任中规定了业主、设计单位、制造单位、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和运营单位的责任;简要给出了装置厂址选择的要求;对于装置的设计,在“安全设施”一则中为满足安全原则,详细给出了应有的安全设施并对防火、供电、抗震、通风、水处理系统、屏蔽结构等做出了说明;规定了设计单位应向业主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施工单位与设备制造单位应遵循的标准要求;明确了设备安装和试运行及相关的验收要求;对装置运行后的管理、运行人员资质、装置的定期检查与维护内容、应急响应与事故处理、日常监督管理等做出了相应规定;对装置及源的退役进行简单说明。
附录A γ辐照装置的组成部分
附录B γ辐照装置的分类
γ辐照装置的辐射防护与安全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252-2009)
本标准是GB17568-2008《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的支持性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提出,1988年12月首次发布,本版为第二次修订。
规定了采用I类放射源的γ辐照装置的辐射与污染控制、辐射工作场所的划分、辐射防护与安全设计、辐照装置的环境评价、辐射安全管理、辐射安全检测、辐照装置的退役及事故应急等要求。
适用于采用I类放射源的γ辐照装置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的辐射防护与安全。
内容提要:
规定了个人剂量约束值与贮源井水、物品表面污染控制水平;辐照室及贮源井水的屏蔽、有害气体的产生与排放达标、辐照装置安全设施的设置目标;在辐射安全管理方面,明确了业主的辐射安全职责,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设置辐射防护与安全机构并为其指定辐射防护负责人、明确其职责,同时可聘请专家提供建议与帮助;辐射安全检测详细规定了常规日检、月检、半年检及放射源变动时的检测内容,并做好记录;放射源转让、退役送返或送贮的管理;辐照装置退役的简略内容;辐照装置在事故时应采取的行动、业主应保证应急预案的适用性与有效性及定期进行应急培训演练。
附录A(资料性附录) 辐照室屏蔽与防护设计计算
附录B(规范性附录) 有害气体浓度限值及监测
附录C(资料性附录) 有害气体的产生和扩散的计算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500-2002)
本标准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辐射防护分技术委员会提出,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手机、预处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处置与排放等各个阶段以及退役和环境整治等有关活动的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核燃料循环各环节和核技术应用与铀、钍伴生矿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其他实践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亦可参照执行。
内容提要:
废物管理的总目标为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管理放射性废物,确保人类健康及环境不论现在或将来都得到足够的保护,并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规定了辐射防护要求、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废物分类标准按GB9133执行,另外规定了特殊废物的分类,对废物特性鉴定和废物产生的控制进行了简单说明;对废物预处理、处理、整备、贮存、运输、处置规定了详细的要求,对气态和液态废物的排放也做了规定;铀、钍矿冶废物与铀、钍伴生矿放射性废物及核技术应用废物的管理要求;场所退役和环境整治、废物管理设施的监测和监督、安全分析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质保的要求。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41-2002)
本标准第4~7章为强制性内容,其余为推荐性内容。
本标准是GB10252、GB17279、GB17568配套的放射防护检测规范。
适用范围:各种类型的γ源辐照装置和能量小于或等于10MeV的电子加速器辐照装置。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由卫生部提出并归口,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本标准对γ射线辐照装置的分类与核工业行业的分类不同,需要注意。
《γ辐照装置退役》
(核安全导则HAD401/07-2013)
国家核安全局2013年5月24日批准发布,本导则是指导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可采用不同于本导则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本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
本导则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编制,旨在为γ辐照装置的退役提供具体的技术指导,适用于γ辐照装置的退役。
内容提要:
提出了退役原则和目标,在设计、建造和运行各阶段对退役的考虑在GB17568、GB17279、GB10252基础上稍加拓展。重点为退役的实施,详细说明了各阶段的行动要求,明确了应急的相关内容,安全保卫、文件管理、质量保证的要求,以及退役完成后的终态验收辐射监测报告、总结报告和最终验收。
附录A(参考性文件) 源项调查示例
附录B(参考性文件) 放射源移送方案示例
附录C(参考性文件) 退役终态验收辐射监测报告
附录D(参考性文件) 放射源情况登记表
以上为核与辐射安全领域中主要的几项法律法规的简介,以下根据应用领域不同,列出一些常用的国家标准以及相关的文件供参考与查阅。
GB类的相关法律法规:
其它相关文件:
由于法规体系过于庞大繁杂,微信这种形式并不能做到完全阐明其内容,但我们的目的是通过本期微信,能够给用户以简洁的体验,对于某个领域应遵循的法规与标准有个宏观的了解,更进一步希望通过自觉地查阅与使用,将守法、懂法、用法的观念根植于心。核安全文化最基本的要求是“要我做”,而法律法规则是最直接也是最严格的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手段,就像学数学要从加减法学起一样,核安全文化的建立也是从最简单的按照要求来做起步。随着法规的深入人心,这种外力的要求逐渐变为一种习惯,当组织与个人都习以为常时,核安全文化的建立就会在不知不觉中登上一个新台阶,最终变“要我做”为“我要做”。
请各位继续关注下期微信专题的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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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普及&答疑解惑 “环保总局”和“环保部”是什么关系?
上面的部门规章中提到的“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环保部令第18号”,这两个规章中的“环保总局”和“环保部”应该是同一个部门吧,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叫法呢?这涉及到我国国家环保部门的历史沿革问题。
1972年,官厅水库突然死了上万尾鱼,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有人以为是阶级敌人投毒。后来,在周恩来总理亲自过问下,国务院发了三个文件,由万里任组长的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迅速成立,该领导小组也是国家成立最早的环保部门。
1973年,开始成立了国家级机构,当时叫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环办)。
1982年,经过第一次机构改革,成立环境保护局,归属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也就是建设部。
1984年,更名国家环保局,依旧在建设部管理范围内。
1988年,国家环境保护局,是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独立出来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副部级)。
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部级)。国家环保总局仍然只是国务院的直属单位,而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尽管在行政级别上也是正部级单位,但在制定政策的权限以及参与高层决策等方面,与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的部委有着很大不同。
2008年,更名为环境保护部,变成了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总而言之,“环保总局”与“环保部”是一个部门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称呼,当然,现在的“环保部”较之十几年前的“环保总局”在国务院中的地位上有了提高。随着新环保法的出台,国家环保部门的权力有了实质性加强,相应的,责任也就更加重要起来。